原告诉称
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、判决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568986.3元和迟延利息405354.7元(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,最终利息请求额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),合计1574341元;2、被告二和被告三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;3、三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。事实与理由:2013年1月31,原告与被告签订《借款协议》,就双方60万元借款事项进行确认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。该《借款协议》确认:2012年11月15日,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用于被告一湖畔花园项目的建设,双方约定: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-2013年5月14日,借款年利率为20%,本息一次性结清,如延期支付按到期之日全部本息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利息。2012年1月10日,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万元,被告一承诺于2013年5月14日偿清,并按《借款协议》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及迟延利息。被告二及被告三就上述60万元贷款本息及迟延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,并作为担保方在《借款协议》上签字确认。2015年11月16日,被告一召开股东会,就向原告贷款60万元事项进行确认,并承诺于2015年12月25日前清偿本息。2017年3月26日,原告与三被告就借款事项进行确认并签订《确认函》确认《借款协议》继续有效,各自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。但至今三被告仍未按照《借款协议》的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及迟延利息,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。
本院查明
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,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,本院认定事实如下:
2013年1月31日,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沈阳XX公司及被告许某女、被告许某男签订《借款协议》一份(协议中沈阳XX公司为甲方、曹某某为乙方、许某女和许某男为担保方),内容为:
“甲方项目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丁香村路北。现甲、乙双方及担保方本着平等、自愿、互利互惠和诚实信用的原则,经双方友好协商,现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:
鉴于甲方湖畔花园项目建设4栋高层四出现资金紧张,导致停工,甲方现需向乙方借款50万元,用于建设4栋高层工程,甲方确保专款专用。该款项甲方同意由乙方直接支付给崔基明,由崔基明监管审查后,付给工程单位。借款期限为六个月,从崔基明收到款项之日起计算,即2012年11月15日起计,至2013年5月14日止。借款年利息率为20%,本息一次性结清。如延期支付按到期之日全部本息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利息。
乙方于2012年1月10日曾借给甲方10万元整,该款项已直接汇给崔基明账户。甲方同意该款项于2013年5月14日还给乙方,并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,担保人许某女、许某男,对上述60万元借款本息及迟延利息,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。
本协议一式三份,双方及担保方各执一份,自双方签字后生效。本合同是对已经发生的借款事实的认可,若有未尽事宜可另行补充协议,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。”
2012年12月15日,被告沈阳XX公司为原告曹某某出具60万元借款收据一份。
2017年5月29日,上述三方签订《确认函》一份,具体内容为:
2013年1月31日,甲、乙及担保方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,协议明确约定:乙方借给万元,期限六个月,从2012年11月15日起计,至2013年5月14日止,年利息是20%,如果延期支付按全部本息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利息。
乙方于2011年1月10日,借给甲方10万元整,该款应于2013年5月14日还给乙方,并按年20%支付利息。
担保人许某女、许某男对上述60万借款本息及迟延利息,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。
在此,甲、乙方及担保方在此确认,该协议继续有效,各自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。
裁判结果
一、被告沈阳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;
二、被告沈阳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,其中:
1、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,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,按年利率20%计算;
2、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,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,按年利率20%计算;
3、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,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,按年利率24%计算。
三、被告许某女、许某男对上述第一、二两项与被告沈阳XX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;
四、驳回原、被告其他诉讼请求。
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案件受理费18969元,由被告沈阳XX公司承担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。